安 徽 財 經 大 學 文 件
安徽財經大學外國留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2014年12月22日校長辦公會審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國際交流與合作,推動國際化進程, 規范外國留學生管理,提升我校的國際知名度,根據教育部、外交部和公安部聯合頒發的《高等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管理規定》(2000年1月31日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9號)和我校外國留學生工作的相關管理規定,結合學校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主要適用于外國留學生在我校留學期間的教學管理,國際交流中心為學校外事歸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對外國留學生工作進行宏觀管理、指導與協調。
第二章學籍管理
第三條 外國留學生新生應在學校規定的時間內憑安徽財經大學錄取通知書和有關證件來校報到,并報到后的兩周內按規定繳納學費和住宿費。報到期間,國際交流中心負責證件審查、繳費管理、法規教育和學生證、居留證辦理等手續,各學院負責新生培養方案的制定和教學安排。因故不能按期報到者,須事先以書面形式并附有關證明向國際交流中心請假,請假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兩周。未經請假或經請假但逾期未報到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四條 外國留學生新生入學后三周內,按規定進行體格檢查或復查。復查合格者準予注冊;復查不合格者,取消入學資格。體格檢查或復查由國際交流中心組織安排。
第三章教學管理
第五條 外國留學生按中國的法定節假日以及學校的規定放假,不按照其所在國的節假日放假。
第六條 外國留學生采用與中國學生相同的方式實行考勤。因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參加學校規定的課程學校和活動時,必須事先向專業所在學院辦理請假手續,未經準假或雖請假但逾期者,以曠課論處。在規定的教學時間內,行課日曠課一天按實際授課時數計算。
對曠課外國留學生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紀律處分。一學期內曠課累計在八學時以下者,給予口頭批評教育;曠課累計達二十學時者,給予警告處分;曠課累計達四十學時者,給予留校察看處分;曠課累計達六十學時者,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七條 外國留學生必須參加培養方案規定的課程和實踐教學環節的學習和考核,采用與中國學生相同試卷。課程考試成績采用百分制計分,成績滿六十分即獲得該課程學分。
課程評定采用平時成績與期末考試成績相結合的計分辦法。平時成績可視專業的具體要求一般占總成績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由任課教師根據外國留學生的學習態度、考勤情況和平時作業評定。
第八條 課程考核不及格者,可按時參加下一學期開學初組織的補考。必修課程補考不及格者必須重修。選修課程補考不及格者可重修,也可另選其他替代課程。
第九條外國留學生應按時參加所修課程的考核,原則上不得緩考。如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參加課程考核的,須在考核前書面向專業所在學院申請緩考,經批準后方可緩考。
被批準緩考的外國留學生,須及時向專業所在學院申請參加下一學期開學初組織的補緩考,緩考成績以實得分數記載。
對未經批準擅自不參加課程考核者,以曠考論處。凡曠考者,該次課程考試成績以零分記,并且不得參加正常補考,可重修或者選修其他替代課程。
第十條 外國留學生應遵守考場紀律,違反考場紀律者,根據《安徽財經大學學生違紀處分辦法》給予相應的處分,該門課程成績以零分記載,且不得參加正常補考。
第十一條 外國留學生可申請獎學金,由國際交流中心受理。具體申請辦法參照教育部國際合作與交流司頒發的《關于中國政府獎學金的管理規定》(2001年7月30日)執行。
對一學期內曠課累計達二十學時者,停發獎學金,并取消下一年度的獎學金申請資格。
第四章畢(結)業管理
第十二條有正式學籍的外國留學生,德、智、體等全面鑒定合格,修完注冊專業培養方案規定的全部課程和環節,獲得相應學分,準予畢業,發給注冊專業畢業證書。符合學士學位或者碩士學位授予條件的,授予學士學位或者碩士學位。畢業資格的審核以入學當年的培養方案為依據。
具有輔修資格的學生,在主修專業學習期限內修完輔修專業所要求的課程和教學環節,獲得規定學分者,可獲得相應證書。
修讀培訓課程的學生,在學習期限內修完所要求的課程和教學環節,可獲得相應證書。
第十三條 本科生的基本學制為四年,研究生的基本學制為2.5-3年。凡在基本學制年限內無法修完培養方案規定課程的外國留學生,可申請延長學業,但本科生的修業年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年,研究生不得超過四年。要求延長學業的外國留學生,須由本人申請、專業所在學院和國際交流中心審核、教務處或者研究生處批準。
外國留學生延長學業期間,需按規定繳納學費和住宿費等費用。
第十四條 修業期間,修讀完所注冊專業培養方案規定的課程,但未達到畢業條件者,做結業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十五條凡與我校簽署過合作交流協議的國外??飘厴I生、國外大學的在讀學生及由本國其他院校轉入的外國留學生,具體按照有關協議處理。
第十六條其他未盡事宜,按照《安徽財經大學普通本科學生學籍管理規定》和《安徽財經大學研究生學籍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2014年12月25日